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74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0678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23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園街之交岔路口,因不依號誌指示,逕行違規左轉改沿東園路方向行駛,適為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警員 孫光洲 攔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定而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即93年4月7日)前之94年3月24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4月12日依前揭條例第48條(誤載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辯稱:伊當時本係依綠燈箭頭指示左轉,但因有人闖紅燈,所以伊讓闖紅燈的車子先過,等伊要轉過去時,左轉燈已熄滅變成紅燈,故伊在此情形下左轉,並無違規云云。惟查: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路與東園街之交岔路口,該處當時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為紅燈、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書函一份可資為憑;而本件受處分人於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確有於左轉箭頭綠燈熄滅後,未依號誌指示仍強行左轉,侵害直行車通行路權之違規事實,復亦經本院傳訊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員警孫光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5月6日訊問筆錄);徵按前開證人,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之方式,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所為之證述,此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下,則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其無違規左轉車輛之情事,自難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不依號誌指示行駛而違規左轉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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