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四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經濟拮据,亟需款項,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間),將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富邦商業銀行(嗣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分別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使用。旋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騙款項,要求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其中於: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以電話向丙○○自稱係其朋友MULDER,訛稱在臺北市國泰醫院急診室吊點滴,無法前往銀行存款,向丙○○墊借款項,並表明丙○○匯款後再至國泰醫院急診室向其取款,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在安泰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八百元(不含手續費十八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以電話向甲○○自稱係其配偶之二哥 高聰益 ,先向甲○○詢問富邦銀行從大陸匯款到臺灣之相關事宜,然後謊稱因時間接近下午三時三十分不及匯款,要求甲○○代墊匯款,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至亞太商業銀行匯款七萬八千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午十二時許),以電話向丁○○自稱係其朋友 閉紘駿 ,諉稱在馬偕醫院急診室,因生病無法前往匯款,向丁○○借款轉帳,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在聯邦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七萬六千八百元(不含手續費十八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前開帳戶均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出現頻繁之交易紀錄,且如有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即會在存入之同日,緊接出現與存入金額相當之一筆或數筆提款卡提領紀錄,將存入款項提領一空,乙○○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丙○○、甲○○、丁○○以電話分別向MULDER、高聰益、閉紘駿查詢確認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至上揭銀行開設前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前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並未交付他人,均係置放家中不見,該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係公司要求伊開立,伊不知被害人丙○○、甲○○、丁○○有匯款,更不知為何會有款項轉入伊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先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親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及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設上揭帳戶一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九頁反面、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一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上城存字第○九四○○○五七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九四)店作字第○○○○八號函檢送之被告往來明細及相關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北富銀新字第○○○二七號函檢送之被告存款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九四)慶銀店字第○四四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自開戶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三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前開詐欺集團以假冒親友急須匯款之手法,向被害人丙○
○、甲○○、丁○○等人詐借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丙○○、甲○○、丁○○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四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足認被告前開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確實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丙○○、甲○○、丁○○詐騙金錢所用,至屬灼然。
㈢被告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帳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一日開戶後,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六日間,除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存入一千八百十一元、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提領一千元、九十年三月六日提領一千元外,均呈靜止狀態,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出現頻繁之交易紀錄,且如有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即會在存入紀錄之後,緊接出現與存入金額相當之一筆或數筆提款卡提領紀錄,將存入款項提領一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因該帳戶疑似詐騙帳戶向該行查詢開戶基本資料,有存摺存款帳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城存字第○九四○○一一三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二頁)。又被告前開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則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開戶後,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出現頻繁之交易紀錄,且如有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即會在存入紀錄之後,緊接出現與存入金額相當之一筆或數筆提款卡提領紀錄,將存入款項提領一空,經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接獲聯合徵信中心通報單而凍結該帳戶,有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九四)建華銀新店字第○○○二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另被告上揭慶豐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開戶後,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出現頻繁之交易紀錄,且如有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即會在存入紀錄之後,緊接出現與存入金額相當之一筆或數筆提款卡提領紀錄,將存入款項提領一空,緊接出現與存入金額相當之提領紀錄,慶豐銀行新店分行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接獲金融同業來電告知而設定為暫時止付狀態,慶豐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四)慶銀店字第○九○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第一三七頁)。足認上述帳戶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作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金錢之帳戶。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帳戶中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被告主動販賣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抑或不慎遺失被竊。
㈣被告固辯稱: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建華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伊並未交付他人,均置放在家中不見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要使用時始發現不見,不知家中有無遭竊,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後並未掛失,亦未報警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本院卷第九頁反面)。查被告上開四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茍係遭竊,焉可能其他物品均未遭翻動或竊取而僅遺失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慶豐銀行新店分行、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苟被告係將上開四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攜出住處後自行遺失,又豈可能對於遺失此等貴重物品而渾然不知?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被告前所辯稱存摺及提款卡等係失竊遺失等語屬實,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遲不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被告辯稱伊未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自難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該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係伊任職之公
司要求伊開立以便薪資支付入帳云云,惟訊之被告係何家公司,被告只能以不記得一語搪塞,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被告之投保資料,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之投保單位係以被保險人即其夫 吳和平 配偶之身分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投保,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健保承字第○九四○○○九一九○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又被告目前無勞工保險投保生效紀錄,復經本院再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被告之投保資料明確,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保承資字第○九四一○二五二四五○號書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足證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迄九十四年一月止均無工作,所辯任職之公司要求伊開戶以利薪資入帳云云,要屬子虛。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分別在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戶,且上開三家銀行分別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同路二六六號、同路二六八號,地點十分相近,其於同一日在密切之地點開立三個帳戶,顯悖常情,殊屬可疑。
㈥復參以本件被害人丙○○、甲○○、丁○○所轉匯入之款項
,均立即遭人以提款卡之方式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使用提款卡提款需輸入密碼始得為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他人何以得順利提領前開款項?被告如未告知密碼,持卡提款之人如何知悉被告提款卡之密碼?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有提供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犯罪所用,應堪認定。
㈦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則被告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㈧依被害人丙○○、甲○○、丁○○之指述內容,其等遭詐欺
過程中並未曾直接與被告有聯繫或見面談論前揭相關詐欺犯行,是僅能證明實際對其等為詐欺犯行者,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組成詐欺集團人員。而參酌詐欺犯行中之收受詐欺款項,固屬整個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客觀上收受詐欺款項之方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自可認定已屬於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若被害人係以透過匯款或轉帳之間接方式付出款項,而由犯罪行為人收受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詐欺款予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是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被告前揭帳戶以隱瞞其自身身分而逃避警方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帳戶等物,供為詐欺等不法犯行,然其是否已有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故本案被告固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然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丙○○、甲○○、丁○○欲證明其等遭詐騙之事實,另請求調取警示帳戶匯款人及 徐世龍 、黃志強、 洪子欽卓志強 之資料並傳喚該等匯款人到庭作證,惟丙○○、甲○○、丁○○遭詐騙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連續以詐術使被害人丙○○、甲○○、丁○○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再經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連續詐取被害人丙○○、甲○○、丁○○等多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為提供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建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幫助詐欺犯行,然該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王綽光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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