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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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七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五號、第八一五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得知其子甲○○在招攬互助會(會期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會款為新台幣二萬元,採內標制,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二名,會期間,於每月一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開標),因不願讓甲○○知悉係其二人入會,竟分別以「 陳美仙 」、「 林素真 」名義,向甲○○謊稱係其等友人「陳美仙」、「林素真」欲加入該互助會,甲○○不疑有他,旋將「陳美仙」、「林素真」列入該互助會會員名單中。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該互助會開標時,其二人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起訴書漏未記載丙○○二人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委請不知情之甲○○代為偽填「陳美仙」名義及標息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標單,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開標處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因而標取該期合會金三十四萬四千元(為第七會得標,前有六會死會各應繳二萬元,扣除丙○○夫妻二人後,另有十四會活會會員各應繳一萬六千元,合計共三十四萬四千元);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以同一手法,委由不知情之甲○○代為偽填「林素真」名義及標息四千元之標單,再次標得該期合會金三十四萬四千元(因扣除丙○○夫妻原本應繳之會款,故二期所得會款均為三十四萬四千元),致生損害於「陳美仙」、「林素真」及尚為活會會員等人之利益。嗣因會員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得標後,因甲○○無法將得標會款全數交付,經丁○○進一步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指訴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該互助會名單一紙、丁○○與甲○○之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供佐證。被告二人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九號判決、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丙○○利用不知情之甲○○分別偽造「陳美仙」、「林素真」名義,並持以行使出示之標單上,僅有被冒用人之姓名及標息之記載,表示願出息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前開標單應以私文書論,而為準私文書,且被冒用之姓名雖係被告二人所虛構,亦無礙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等委請不知情之甲○○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係間接正犯;且其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偽造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是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均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二人所偽造之上開標單已撕毀丟棄,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該等標單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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