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消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消簡字第13號
原   告  戴伯勲
被   告 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訴訟代理人  黃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八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查兩造消費行為發生地為臺北世貿中心一館
即臺北市○○區○○路0段0號(見本院卷第3頁),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105年11月24日具狀到院,變更前揭聲明中利息起算日,
改自105年7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9頁),此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7月24日下午前往臺北世貿中心一館
參觀「臺灣國際建材、廚衛、照明大展」,途經被告攤位時
由展場銷售人員黃偉龍、 葉玉蘭 向伊推銷「成家方案」,並
以型錄介紹促銷內容,表明只要參加,即可以現場特惠價49
8,000元,由被告提供型錄或伊再到被告新莊或桃園賣場中
挑選總價250萬元紅標價格傢俱,還可在展場挑選床墊及沙
發為贈品,伊雖表明至少還要等3年後才有傢俱購置需求,
黃偉龍、葉玉蘭又表示屆時會有新銷售型錄可供挑選,伊經
被告銷售人員一再鼓吹機會難得情況下,遂簽下商品訂購單
,以信用卡簽帳方式給付訂金15萬元,然伊返家後上網查詢
,始知亞太家居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同為謝薔薇,網路上有關
亞太家居消費糾紛分享訊息眾多,伊於翌日即105年7月25
日上午再次前往展場表示要取消購買退回訂金,惟被告銷售
人員表示不同意,伊遂於105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於7日內返還訂金,惟被告置之不
理。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88條或第
92條規定,撤銷因錯誤或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併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
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5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5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伊設於臺北國際傢俱展中展覽會場攤位,
應有選購傢俱意圖,伊當日於現場除陳列有傢俱實物可供參
觀選購外,亦有準備型錄供原告挑選,且原告自行前往展場
中攤位,非伊前往原告之住居所或其他非屬營業之場所從事
銷售,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訪問買賣規定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實無所據。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有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之情形,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觀
原告書狀所述,葉玉蘭、黃偉龍之行為尚難構成所謂詐欺與
脅迫,原告請求返還訂金,自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7月22日至25日於臺北世貿中心一館參與「第
二十八屆臺北建材、裝璜、廚衛、照明大展」設置展售攤位
,原告於105年7月24日至被告於展場之攤位,與被告之銷
售人員葉玉蘭、黃偉龍簽訂商品訂購單,購買「愛度家居樣
品屋廣告戶補助專案〈三房二廳〉」,總價金498,000元,
被告已支付定金15萬元,有系爭訂購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對
帳單及匯款收據、被告參展位置圖、傢俱位置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9、105至109、121至129、
142至147頁)。
㈡原告於105年7月26日以國史館郵局第000406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主張其簽訂系爭訂購單有民法第88條錯誤意思及民法
第92條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並請
求於七日內返還已交付之定金15萬元,該信於翌日送達被告
,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辯論意旨狀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157頁)。
四、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被告應返還訂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
究者為:原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㈠按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於
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
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訪問買賣」,係指企業
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
所為之買賣,同法第2條第11款亦有明定。此種交易型態與
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買
賣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
之強力促銷手段,輒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
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
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費者保護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
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因此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受該法之規制。惟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情況,
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
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
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
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
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
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故通說認為於此種情狀下
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買賣
」,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該法相關規範之適用。至
於前引法條所謂「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
,為達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
約之旨,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正常考
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即屬之,而非以「限於須經消費者要
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俾與立法旨意相符。
㈡經查,原告係於105年7月24日於展場參觀時,經過被告於
該處設立攤位,經業務員招攬而前往攤位上參觀,旋即當場
簽約購買家具。依兩造訂約情節,究與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訪問買賣」之情形有異,然足認當日原告與被告訂約
,並非出於其特定消費自願,而係於展場由被告業務人員言
詞招攬進入攤位參觀,在短促時間內,對家具全部內容、銷
售價格等重要資訊,自尚乏足夠認識,遑論有正常考慮是否
與被告締約,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相同性質家具比較
之機會,足見原告在本件交易中,並非主動陷自己於資訊不
對等之狀態,應認被告所擺設攤位屬於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
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場所,本諸平等原則,以及
核諸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理由之說明,消費者保護法中之
訪問買賣應為本件買賣契約類推適用的 基楚 。被告抗辯系爭
買賣契約並非訪問買賣,尚不可採。又原告於105年7月24
日簽訂商品訂購單後,即於同年月25日先親至展場通知被告
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有通知單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
頁),更於同年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解除之意思(見不
爭執事項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自已合
法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買賣訂
金15萬元,及自105年8月4日(見同上,被告於105年7
月27日收受存證信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