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1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122號
原   告  孫宇芯
訴訟代理人  王銳情
被   告  陳祺暐
訴訟代理人  賴芷瑩
       許秋鴻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061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於超過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之部
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061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
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0年9月22日、101年6
月2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6,000元、
338,740元,未載到期日、免作成拒絕證書、票號分別為
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之本票2紙(以下分別稱面額
306,000元之本票為系爭本票A;面額為338,740元之本票為
系爭本票B),前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105年7
月19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00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此有卷附之105年度司票字第10016號裁定影本無誤(見本院
卷第82頁)。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
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少不經事,於民國99年12月起,在被告之
完美極限經紀公司介紹下,到各酒店上班,並陸續向公司借
款,直至100年9月22日結算欠款後,原告先簽下面額為
306,000元之借據乙紙(下稱借據A)及同額之本票A,雙方
約明上班後慢慢歸還,上班1年多後之101年6月23日,經紀
人對原告謊稱借據A及本票A遭警方扣走,要求原告再度簽立
面額為338,740元之借據(下稱借據B)及同面額之本票B。
原告又持續上班還款4年左右,照理欠款應當早已還清,但
公司竟告知原告欠款金額持續累積為402,000元,原告始知
有異,經告知原告父親後,由原告父親出面至公司拿取借貸
明細(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下稱系爭借貸明細)以查究竟
,才發現被告自行巧立明目編列借貸項目,被告除以「借貸
」方式作帳,另又以「洗頭」、「彩妝」等諸多名義增加借
款金額,嗣原告不願繼續在酒店上班,被告竟持上開對原告
謊稱已遭警方扣走之系爭本票A及系爭本票B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故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0年9月22日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306,000元之本票及101年6月23日簽發,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338,74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即已向被告借款160,000元
,嗣原告又陸續向被告借款,雙方分別於100年9月22日及
101年6月23日概略結算欠款金額,且分別簽立借據A、B及本
票A、B,此有卷附之借據、本票各2紙可證(參本院卷第31
至33頁),嗣原告因資力不足,再陸續向被告借款,直至
103年12月4日止,原告仍欠被告402,000元,並提出兩造間
之借貸紀錄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是本件兩造爭執者為,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實際借款金額
總數為何?被告就系爭本票A、B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若
是,金額為何?
(一)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起訴時自承其因欠錢而至酒店上班,並於100年9月
22日簽立306,000元之借據A及同額之本票A,再原告並未
爭執其於100年9月22日時,與被告間確有上開金額之借款
,僅稱業已還清等語,且原告復未爭執簽立借據A、本票A
之過程有任何受詐欺脅迫之情,故可認原告於上開時間點
,有向被告借貸總額為306,000元,並由原告簽立借據A、
本票A以擔保,是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稱,原告於100年9月22日簽立借據A及系爭本票A後
,又陸續借款,直至雙方於101年6月22日再度結算後,借
款總額已達338,740元,故被告始要求原告再度簽立借據B
及系爭本票B,又上開借據及本票A、B是同一筆債務持續
累加而得,系爭本票A應被系爭本票B所取代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背面),嗣簽立借據B及本票B後,原告又繼續借
款,結算至103年12月4日止,仍有402,000元之欠款未還
等語。然上情業經原告否認之,並稱,101年6月22日,公
司告訴伊借據A及系爭本票A被警方扣走,所以要重簽,當
天雙方並未重新結算,伊也有質疑為何重簽但金額卻會增
加,公司只是拿薪資條給伊看說都是負數,讓伊相信借款
有增加,所以伊只好照公司所講的數字重簽借據B及系爭
本票B,伊是在受詐欺的狀況下而簽立借據B及系爭本票B
,之後伊一直上班陸續還款,也沒有再另外借款,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借貸紀錄不是雙方的借貸紀錄等語。經查,被
告雖稱系爭本票B及借據B是經過結算後重新簽立,然若果
真如此,被告應會在原告重新簽立借據B及本票B後,將借
據A及本票A返還予原告,然被告竟仍保留借據A及本票A,
顯與常情不符,可見原告所稱,當初被告是謊稱借據A、
系爭本票A被警方扣走,要求伊重簽等語,當值採信。再
查,被告雖提出系爭借貸紀錄中於101年6月22日之尚欠金
額記載為338,740元,欲證借據B及本票B係在雙方結算後
,原告自願簽立,然系爭借貸紀錄為被告片面製作,並無
原告簽名認可,且原告亦否認其真實性,且原告復提出其
任職被告處時部分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56至67頁),經
比對薪資條上所載之還款金額、還款時間,均與系爭借貸
紀錄不符,況被告亦未能提系爭借貸紀錄中所載新增借款
部分原告簽名之收據、薪資欠款、借據等證明文件,故難
以此借貸紀錄得以佐證原告確有於簽立借據A及本票A後,
仍向被告陸續借款。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薪資條為其
本人所有,然依一般常情,作為員工工作所得紀錄及雇主
交付薪資憑證之薪資條,具備相當之隱私性,性質上當為
本人方能取得並保管,又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其格式、字
跡均相同,當可認係同一雇主所提供,雖薪資條上之姓名
為「言言」、「晶晶」、「芊芊」等不同姓名,然原告稱
此係因為伊透過經紀公司在不同酒店上班,而使用不同化
名之故,亦屬符合情理,故被告在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並非原告本人所有之情形下,空言否
認原告所提薪資條之真實性,即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
被告既未於101年6月22日,實際與原告結算欠款金額,亦
未能提出相關借款憑證,且被告斯時係使用詐術使原告簽
立借據B、系爭本票B,並經原告提出兩造間就系爭票據B
原因關係之抗辯,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本票B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又系爭借貸紀錄,既無法做為原告仍有陸續向被告借款之
有利證據,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借款金額,仍應以100
年9月22日之借據A及系爭本票A所載之金額,即306,000元
為準,又原告雖稱該筆欠款早已還清等語,然未能提出金
額相符之還款紀錄佐證,反係被告業於106年1月25日民事
答辯(三)狀中,自承原告陸續還款金額為259,138元(
見本院卷第81頁),故可認原告迄今仍有46,862元之欠款
尚未還清(000000-000000=46862),則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有之本票A,於超過46,862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100年9月22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6,000元之本票,於超過46,862元之範
圍內;及原告於101年6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38,
74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淮許,其餘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表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001│100年9月22日│306,000元│100年11月25日│TH0000000│
├──┼──────┼─────┼───────┼─────┤
│002│101年6月23日│338,740元│101年9月25日│TH0000000│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494元由被│
│││告負擔,餘6556元由│
│││原告負擔。│
├──────┼────────┼─────────┤
│合計│7050元││
└──────┴────────┴─────────┘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