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2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260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宋晏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府訴字第0932129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珩 ,民國94年2月1日變更為宋晏仁,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7達摩正骨研究中心臺北館負責人,該中心並非醫療機構,惟於92年11月17日在網站(http://tianz.com.tw)刊登照片並載有「整骨塑身達摩正骨研究中心...臀部太寬、馬褲腿、O型腿、產後骨盤歸位、顴骨調整、撥筋瘦臉...大腿及臀部特別寬,主要原因為大腿髖關節的變形,經達摩正骨後,可輕易回復苗條身材,對於產後骨盤臀部無法歸位的人,只須調整一次...馬褲腿...長期蹺腳造成,矯正後臀部變小變翹...達摩正骨手法源自古老中國,是一種不痛安全的調整手法...臺北館:臺北市○○○路○段○○號11樓...營業時間:早上10時至晚上9時,請先來電預約;預約電話:00-00000000...」等語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查獲後,以92年11月24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9260634800號函轉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
經該所先後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27日派員赴原告營業處所進行檢查,並於93年1月27日訪談原告,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93年1月28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300850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處。嗣經被告認定前開廣告係原告所刊登之醫療廣告,原告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行為時醫療法第59條規定,依同法第78條規定,以93年3月4日北市衛三字第093309578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5千元(折合新臺幣1萬5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臀部太寬、馬褲腿、撥筋瘦臉等是何種疾病?如非疾病,何來醫療行為及業務?瑜珈可使身體苗條、穿束衣束褲可以改變人體體型、練習提臀可讓臀部變窄變翹、臉部伸展也可讓臉變小,以上皆可改變體型,但皆不在醫療法所規範,亦不屬於民俗療法。原告所從事皆屬民俗療法,並未有違規行為。產後骨盆腔歸位是薦髂關節的亞脫臼;馬褲腿是髖關節的亞脫臼;顴骨是顴骨顴弓上顎骨三塊骨的亞脫臼;國字臉則以用揉一揉,將下顎肌肉脂肪鬆一鬆,就不會太硬太腫;O型腿用S腰帶去綁,也是改變身體結構?被告承辦人員應該讀讀解剖學。又原告並沒有在入口網站廣告,也沒有發電子郵件,更沒有在媒體報章雜誌廣告,如何說原告有廣告?網站如同家裡的住址門牌號碼一樣,原告是在家裡賣東西,並沒有對外廣告云云,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按依行政院衛生署90年4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00025482號函釋意旨,廣告內容若有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載有「...臀部太寬、馬褲腿、O型腿、產後骨盤歸位、顴骨調整、撥筋瘦臉...大腿及臀部特別寬,主要原因為大腿髖關節的變形,經達摩正骨後,可輕易回復苗條身材,對於產後骨盤臀部無法歸位的人,只須調整一次...馬褲腿...長期蹺腳造成,矯正後臀部變小變翹...達摩正骨手法源自古老中國,是一種不痛安全的調整手法...」等文句即已明示原告之業務係經由達摩正骨之調整手法,可對於大腿髖關節的變形所造成大腿及臀部特別寬者或產後骨盤臀部無法歸位者等,予以矯正或調整,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行為時醫療法第62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原告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是原告違章事實洵堪認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為時醫療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9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62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78條規定「違反第59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行政院衛生署89年4月24日衛署醫字第89015957號函釋「主旨...網路上所刊登之用語,是否違反醫療廣告相關規定乙案...說明...二、按醫療法(行為時)第8條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本案揆諸其網頁用語...其欲招徠...患者前往醫療之意圖甚明」;90年4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00025482號函釋「...說明...二、按美容業者之業務範圍,應係從事人身表面化妝美容,不得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本案依所附佳美國際美容公司89年10月10日於臺灣時報刊登之廣告內容『輪廓塑型、變成瓜子臉、調整異常生長顴骨、通暢血液與循環系統、減少細胞間液...』等詞句,業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認屬違規醫療廣告,仍請依法處理」;另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五、經查,原告並非醫療機構,於92年11月17日在網站(http://tianz.com.tw)刊登廣告乙則,內容為「…臀部太寬、馬褲腿、O型腿、產後骨盤歸位、顴骨調整、撥筋瘦臉…翹腳會讓臀部變寬並造成馬褲腿……⑷矯正器使用示範⒈打開矯正器後先把螺絲穿過木板圓孔⒉把腳放在矯正器上調整相關位置請看說明圖…大腿及臀部特別寬,主要原因為大腿髖關節的變形,經達摩正骨後,可輕易回復苗條身材,對於產後骨盤臀部無法歸位的人,只須調整一次…馬褲腿…長期蹺腳造成,矯正後臀部變小變翹…達摩正骨手法源自古老中國,是一種不痛安全的調整手法…」等文句,有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92年11月24日北市北衛三字第092606348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92年12月1日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93年1月28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9330085000號函及所附93年1月27日開業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93年1月27日訪談原告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查原告上開廣告登載於網站上,任何人均可經由超連結點選進入觀看,具有傳僠媒體之效果;又其內容,有「撥筋瘦臉」、「達摩正骨後,可輕易回復苗條身材」等語,及有使用矯正器做為調整O型腿,顯已涉及影響人體結構。參照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9年4月24日衛署醫字第89015957號及90年4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00025482號函釋意旨,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合於行為時醫療法第8條所指之醫療廣告之定義。則被告以系爭處分予以處罰,並無不當。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中所述臀部太寬、馬褲腿、撥筋瘦臉等非屬疾病,故該廣告非醫療廣告云云。惟查,稽之原告廣告內容,乃對外宣稱其可以經由達摩正骨之調整手法,可對於大腿髖關節的變形所造成大腿及臀部特別寬者或產後骨盤臀部無法歸位者等,予以矯正或調整;並可以其所販售之矯正器矯正O型腿,自已涉及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原告主張該廣告非醫療廣告一節並不可採。原告另主張該則廣告非刊登於入口網站,如同在自家販賣物品,不應處罰云云。惟網路科技無遠弗屆,且日興月盛,已為現代人所頻繁使用,不分入口網站或自架網站,均可經由超連結輕易點選瀏覽,已非實體之門裡門外所可以隔絕,其傳播效果毫不遜於報章雜誌。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第七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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