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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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扣案毒品海洛因八包及安非他命十七包(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雖辯稱扣案毒品並非伊所有,伊亦不知毒品為何人所有云云,惟查本件扣案之大麻一包係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被告所躲藏陽台內之香菸盒中所查獲,此為被告所自承,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被警察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本來放哪?)頂樓加蓋住處裡面,我聽到警察來了就拿著毒品,窗戶跳出再跳到後棟,我將毒品塞到雜物堆縫裡面,後來就被警察抓」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O九四一號案卷第十九頁),並與證人 蔡三華 (查獲警員)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先到被告住的頂樓加蓋處,被告不開門,我們下樓請他父母上來開門,開門後屋內無人,但後面窗戶是打開的,屋頂瓦片有破裂,我們在頂樓搜索,因棟距很近,同仁到後棟搜索,發現在庭被告 與媗 (即 黃筠媗 )躲在後棟安全梯出入口,在他們人身旁發現盒子,還有一個香菸盒,當場在被告二人面前打開,發現裡面是毒品」等語(見上開案卷第十八頁)、證人黃筠媗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現場出示包裝該毒品之鐵盒及香菸盒,該二樣物品於警方前往查緝前,該些物品妳是否曾見過?)我見過,我曾於昨日晚上約十時左右於我家頂樓加蓋處之麻將間房子內見過,當時我看見該二樣物品係置放於麻將桌上」、「(問:警方人員經清查包裝該毒品之鐵盒及香菸盒內之毒品發現,該鐵盒內有安非他命四小包、海洛因八小包,另香菸盒內有安非他命十三小包、大麻一包,該些物品是否就是警方於現場你及妳大哥甲○○藏匿處起獲之物品?)是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O號案卷第十八頁)核屬相符,可知包裝扣案毒品之鐵盒、香菸盒係屬被告住處之物,且被告既於偵訊時坦承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其所藏匿,而本件之扣案毒品大麻亦與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香菸盒內,則該大麻確為被告所持有。另扣案之大麻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三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者,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要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所生危害,暨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毛重0‧三八公克、淨重0‧一八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