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9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又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7月13日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思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其任職之工廠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亦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經判定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8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則有該局同年10月19日鑑定通知書存卷得憑。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復衡諸被告且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可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被告尿液檢體業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是可確信其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承此可見,被告之前述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次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7月13日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外,本件尚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等附卷可查。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其尚有其他犯罪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僅施用毒品1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又其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等事實,亦據其供承在卷,是該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