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丙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月15日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2號),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於93年6月3日確定。竟於緩刑前,即92年6月1日更犯肇事逃逸、偽造署押等罪,經本院於95年9月1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該案並於95年10月5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刑法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三、經查,茲審酌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肇事逃逸、偽造署押等罪,且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受刑人上述2案刑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