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中順冷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九七號假扣押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裁全字第16397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4月16日彰院賢文字第0960000340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