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至5法定代理人乙○○
樓至5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四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實施假扣押程序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10萬元作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447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7447號、95年度執全字第6679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