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丁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即93年1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8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經本院於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執行,上開緩刑期間自95年6月16日起至97年6月15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3年1月8日另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開判決並於95年9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判決書3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宣告,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說明,就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無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75條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修正後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又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就本件而言,受刑人雖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緩刑前故意犯他罪,然後案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即與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又本件聲請人亦未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宣告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