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寶誠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佣金事件,乃基於兩造所訂立之委任服務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兩造如因該合約而有涉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委任服務合約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