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3、613號及95年度偵字第4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2年5月24日,於民國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9月12日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逮捕拘留在花蓮市○○路○段○○○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內,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毒癮發作,即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乙○○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乙○○攜帶注射針筒至自強派出所供其施用海洛因,乙○○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注射針筒帶至自強派出所交付丙○○後,由丙○○在該注射針筒放入其先前即藏放於行動電話內之海洛因摻水施打,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已交付而屬丙○○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92年6月16日強制戒治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幫助施用海洛因經警查獲驗尿,測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被告乙○○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等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2人各自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乙○○基於幫助被告丙○○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攜帶注射針筒前往自強派出所交付被告丙○○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所犯幫助施用毒品罪名,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2年5月24日,於94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其他不法前科,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之療程,並業由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竟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重蹈覆轍,不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其等事發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諸其等生活狀況、施用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由被告乙○○所交付而為被告丙○○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2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台幣1,000元,未有證據證明係購買對價,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