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顯有可議,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依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為新臺幣60元等語,其價值非鉅,而本案贓物業經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