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戊○○為朋友關係,戊○○與 劉雙喜 亦為朋友關係,緣劉雙喜前向丙○○經營之設於花蓮市國福41-3號天祥水公司購買礦泉水,因劉雙喜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6千餘元未償,丙○○即派遣業務員向劉雙喜催討債務,劉雙喜(業經判刑確定)因之心生不滿,撥打電話質問 李添喜 ,並欲將之強押前來商討貨款事宜,乃於民國93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指示具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戊○○,戊○○(另案審理中)乃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7顆,邀集有犯意聯絡之丁○○、 胡木棟 (業經判刑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共乘由胡木棟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天祥水公司,欲強押丙○○至劉雙喜處商談貨款事宜。丁○○等4人即將駕車抵達天祥水公司之際,戊○○在車上出示上開槍彈,丁○○、胡木棟及綽號「黑仔」之男子,明知戊○○係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欲以之強押丙○○,竟均未表明拒絕同行之意,而與戊○○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子彈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抵達天祥水公司,見丙○○適在停放於該公司大門前之黑色自小客車內,丁○○立即下車開啟丙○○之自小客車車門,其餘3人亦魚貫上前,由戊○○強將丙○○拉出車外,胡木棟並向丙○○稱:「我的老大『十八』(即劉雙喜之綽號)叫你過去!」,其他人則叫囂:「押走!押走!」等語,惟丙○○抵抗不從,丁○○、戊○○、胡木棟及綽號「黑仔」即共同毆打丙○○,欲強迫丙○○就範(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之員工、家人見狀,乃前來救援,在雙方互相拉扯、僵持之際,戊○○見丙○○遲遲不肯就範,遂超出與丁○○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另萌殺人之犯意,取出上開槍彈,指向丙○○之頭部,惟因丙○○見狀旋揮手將槍枝支開,致戊○○之槍枝僅向天空擊發,並未打中丙○○,戊○○隨即再持槍朝丙○○身體按扣扳機,然因槍枝卡彈而未能擊發,戊○○復再急拉槍枝滑套,又朝丙○○之左腿擊發,終致丙○○中彈倒地並受有左大腿穿透傷,丁○○等人見狀,為避免丙○○之員工報警,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胡木棟進入天祥水公司之辦公室內,強抓 李郁文 之衣領將之向外拉,並喝令李郁文、 彭家佳 及其餘在場之天祥水公司員工均聚集在該公司之門口,不得入辦公室內報警,李郁文等人因見戊○○等人持有槍枝,均不敢反抗,致李郁文等人報警及自由行走之權利均被妨害,後胡木棟於地上拾起戊○○前開擊發所掉落之彈殼1顆,丁○○則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接應胡木棟、戊○○、綽號「黑仔」等人駕車逃離現場,因此強押丙○○部分並未得逞。迄警方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案發現場扣得前開戊○○擊發子彈所餘之另1顆彈殼,另自主動投案之戊○○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其中1顆業因試射而鑑驗用罄),及胡木棟於案發現場撿拾後交予戊○○之彈殼1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否認共同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未遂部分外,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辯稱:其未強拉丙○○下車,亦不知戊○○持有槍彈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 藍春蘭 、李郁文、彭家佳、
吳仲進黃淑華 分別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上開證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
子彈5顆、彈殼2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改造手槍1枝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
5顆經試射1顆結果,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彈殼2個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經與上開改造手槍試射後之彈殼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上開改造手槍所擊發,此有該局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3016219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見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確為共犯戊○○於案發當日攜至現場之槍枝、子彈無誤。
㈢又丙○○與劉雙喜有事實欄所載之貨款糾紛,亦據證人丙
○○、劉雙喜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共犯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跟他們說要去丙○○那邊,並沒有說要做什麼,胡木棟、綽號 阿松 (即被告)及黑仔以為我要去載水或米酒,他們均不知我口袋內有帶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5號卷第124頁)。然共犯胡木棟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中供稱:「我們四人一起下車,戊○○手中持槍,一下車就遇上被害人」(見上開卷第17頁)、「到天祥水巷口時,戊○○拿出槍,我問他作何,他說要找人講話。然後到天祥水時,我們四人均下車」(見上開卷第36頁)、「(問:何時看到戊○○把槍拿出來?)他在車上拿出來,是快到被害人工廠時,我有問他不是要載水為何拿槍出來,戊○○說要和丙○○說話」(見上開卷第
145頁背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戊○○、劉雙喜、胡木棟所言作為證據,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斯時既與戊○○、胡木棟等人共乘一車,就上開戊○○在車上出示槍彈及討論至天祥水公司目的等語,自應有所見聞,而非完全不知情。共犯戊○○上開所述,應係迴護其餘3名共犯之詞,不足採信。
㈣況被告於本院初雖辯稱:當時係去天祥水公司搬水,之前
不知要去押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片,勘驗結果:被告與戊○○、胡木棟及綽號黑仔等4人共乘白色自小客車至天祥水公司後,被告立即下車至黑色轎車(被害人丙○○所在之自小客車),開啟車門,其餘3人(即胡木棟、戊○○、黑仔)亦往黑色轎車前進,車內男子(指丙○○)坐回車內,黃貴一將丙○○拉出,被告與胡木棟、黑仔均圍在黑色轎車旁互相拉扯推擠等情,此有堪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被告亦坦承此部份妨害自由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復參酌㈡,益證共犯胡木棟與戊○○等人,在前往天祥水公司之路途中,已於車上就至天祥水公司之目的係強押丙○○處理貨款糾紛及戊○○當時係攜帶槍彈前往乙事,有所討論,故被告下車始直接至丙○○所在之黑色轎車,其餘3人亦立即上前動手並叫囂要將丙○○押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取。㈤此外,復有扣案槍彈、本院另案勘驗筆錄乙份及丙○○受
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該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改列至同條例第8條第4項,且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附表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及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及同法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蒞庭檢察官已減縮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並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與戊○○、胡木棟、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間,就非法持有槍彈、強制罪之犯行;及其等與劉雙喜間,就妨害自由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已著手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行為,惟因丙○○反抗而未得逞,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又其以一個共同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論處。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妨害自由未遂罪與強制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劉雙喜與丙○○間有6千餘元之貨款糾紛,即與戊○○等人共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前往丙○○之公司欲押走丙○○,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4顆(另
1顆制式子彈業因試射而鑑驗用罄,已非違禁物)均為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殼2顆經鑑定無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26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表:
┌───┬────────┬────────┬──────┐│比較法│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條│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未遂犯之處罰,得│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修正後之規定││26條│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結果,又無危險│,並未有利於│││之。但其行為不能│者,不罰。未遂犯│被告。│││發生犯罪之結果,│減刑之規定調整至││││又無危險者,減輕│第25條第2項。││││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修正後之規定││28條│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並未有利於│││為正犯。│為正犯。│被告。│├───┼────────┼────────┼──────┤│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服勞役以新臺│修正後之規定││42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幣1千元、2千元或│較有利於被告│││條(現已刪除)規│3千元折算1日。││││定,易服勞役金額│││││提高為100倍,即│││││易服勞役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依修正前之規││55條後│名,或犯一罪而其│名者,從一重處斷│定,被告所犯││段│方法或結果之行為│。但不得科以較輕│數罪間,有方│││犯他罪名者,從一│罪名所定最輕本刑│法目的之牽連│││重處斷。│以下之刑。│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修正│││││後則為數罪,│││││不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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