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劉素蓮
即高飛企業社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8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均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