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鈞院94年度執字第3583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
的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1之5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係於訴訟繫屬及法院拍定繼受之前, 林周 對將系爭房租出租於上訴人,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10月25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以債權20萬元作為「預付租金」抵償系爭房屋租金至租期到期,為合法承租人,依據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有效繼續存在。依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管區警員於系爭房屋察訪謂,系爭房屋由另一承租人 陳學典 及其親屬居住,足見系爭房屋並非僅有陳學典一人居住,然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查封,法院執行人員及日後前往履勘之債權人,均未進入系爭房屋執行勤務了解現狀,因此,三重分局之察訪僅能做為傳聞證據,原審未傳訊 林周對 到庭證述,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有理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屢受被上訴人騷擾致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於台北
縣三重市○○○路○○○巷1之5號3樓之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停止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兆匯科技有限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
,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由鈞院94年執字第35838號執行中,上訴人向執行法院主張租賃關係存在,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確定(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94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判決駁回確定。況上訴人主張租賃期間已於96年8月24日屆滿,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㈡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周對於訴訟繫屬前及系爭房屋拍定前,將系爭房屋出租於伊,依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租賃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仍屬有效,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借款收據、本票,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周對等證物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乃上訴人提起本件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是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㈠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7661號確定支付命
令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2年度執字第46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2月26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時,該事件之債務人林周對並未在場,其使用狀況不明,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會同執行債權人於92年4月18日前往現場履勘結果,該分局函復稱:現場為債務人之子 林調和所 居住。本院民事執行處據此調查結果,核定拍賣條件進行拍賣程序,嗣因本件債務人陳學典具狀以系爭房屋係由其與兆匯公司林軍 道(林周對之孫)所承租,租賃期間自85年10月5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變更拍賣條件為:系爭房屋有上述租賃期間之租賃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續行拍賣程序,迄至93年3月2日第四次拍賣期日時,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始由被上訴人與其夫 林家興 共同以1,238,200元得標買受,並於93年3月10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等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訛。足見系爭房屋於強制執行過程中,系爭房屋全部係由該案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承租占有中,且租賃期間自85年10月5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長達10年甚明。
㈡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2日以 林軍道 、林周對、林
坤祥及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三重簡易庭受理後,於94年4月20日以93年度重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被上訴人不服,對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部分提起上訴後(按本件被上訴人對林軍道、林周對、 林坤祥 部分之訴未聲明不服而確定),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均廢棄,並判令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本件被上訴人;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並應自94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本件被上訴人5,000元,嗣於94年11月25日駁回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之上訴而告確定。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債務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曾於93年9月15日、94年4月6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兩度主張系爭房屋只有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占有,租約是到95年10月4日止等語,且經該案承審法官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查訪系房屋之設籍人陳學典、林周對、林坤祥及親友林軍道是否仍居住該屋內結果,該派出所陳報系爭房屋「只有陳學典及陳學典家屬居住」等語,另於94年7月17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債務人訴訟代理人林朝同就「系爭房屋於85年10月5日起,由原所有權人林周對同意由其 孫林軍道 出租予被上訴人(即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租期至95年10月4日止」乙節,並不爭執,以上各情,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事件各卷無訛,足證在上開民事訴訟期間中,系爭房屋之全部僅有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占有,及陳學典之家屬以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有,並無其他第三人占用,已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系爭房屋及上開民事
訴訟繫屬前,即與原出租人林周對簽約承租,租賃期間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並以債權20萬元作為「預付租金」抵償系爭房屋租金至租期云云。惟林周對既同意其孫林軍道於85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屋之全部出租予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占有使用,至95年10月
4日始屆滿,又何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之91年10月25日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且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與租賃期間,均與承租人兆匯公司、陳學典之租約有所重疊,該承租範圍已由承租人兆匯公司、陳學典占有在先,自不能自再由原所有權人林周對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果有其事,何以上訴人從未於前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屋及訴訟期間 陳明伊 係本於與林周對間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況在前開民事訴訟期間,依債務人訴訟代理人林朝同於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及經承審法院囑託警局之調查結果,均僅查知系爭房屋只有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及其家屬占有,而並無上訴人占有之事實,已如前述;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度執字第35838號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後,於94年11月22日上午前往現場履勘並為查封時,系爭房屋共有三間房間,當時在場之債務人代理人林朝同陳稱:第一間為陳學典之孫林軍讓所住,第二間為上訴人所住,第三間為陳學典所住,客廳及廚房為共用等語,本院旋即定期通知被上訴人、債務人陳學典及上訴人到院接受調查,然屆期僅有被上訴人到場,債務人陳學典與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拒不到場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述94年度執字第3583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顯非事實。上訴人應係於訴訟繫屬後始占用系爭房屋中之一間房間,已亟灼然。上訴人以同一事實,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95年8月31日以94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之訴確定,復以同一事實,於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請求訴外人兆匯公司、陳學典返還系爭房屋之確定判決,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7月18日95年度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㈣況上訴人主張之租賃期間已於96年8月24日屆滿消滅,上訴
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現已無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上訴人仍聲明請求傳訊林周對以證明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然本件租賃期間已屆滿,自無再傳訊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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