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Z0000000號所為裁決(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5G-491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7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曾於96年8月13日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伊係臨時停車於板橋市○○路○段○○號住家門前私有廣場,該廣場並非禁止停車處所,且未有影響行人通行順暢。㈡、另查當日填單警員(代號:60912)開立NO:00000000號違規停車舉發標示聯註明時間:96年7月27日15時10分,地點:板橋市○○路○段○○號前,違規事實:第56條第1項第9款,其上記載停車時間、位置、違規法條,與伊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縣交字第CZ0000000號通知單上所載時間:96年7月27日15時20分,地點:板橋市○○路○段○○號前,違規事實:依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記載,均不相符,如此之差異,如何據以裁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5G-4917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7月27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在禁止臨機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曾於96年8月13日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此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60034174號書函各1紙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不否認於該處停車,惟辯稱:伊停車之處所屬於家門前私有廣場,該廣場並非禁止停車處所云云。然按所謂「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等,有如前述,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係在汽車道旁,略高於汽車道,並舖有紅磚,依一般生活經驗觀察,顯而易見該處所僅供行人行走之用,而屬人行道無疑,則異議人將汽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當然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是異議人確有上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殆無疑問,其上揭所辯應不足採,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異議人雖另稱:該處並非禁止停車處所,且未影響行人通行順暢,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第3款係分別將人行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併列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足見人行道必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不以其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至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目的僅在加強民眾警覺作用,非謂該處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即反推可合法停車。再者,觀諸採證照片,縱使其鐵捲門前之鋪設磁磚處確實屬於其私有土地,惟異議人之車輛車身約5分之1,即車尾之部分,亦確實佔用到人行道,行人於通過之時,當須避開異議人所有之汽車車尾而繞行,當無疑義,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關於處罰機關得逕行舉發之規定,並未明訂以填製逕行舉發通知單為前提要件。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設計「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之主要目的,在告知執勤人員該違停車輛已於何時被告發,勿再重複舉發(
2小時內),並附帶告知違規駕駛人是項違規事實;且該標示聯下方並附註「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一節,足見該標示聯僅屬告知違規人違規停車事實之觀念通知性質,其法定舉發方式尚需經過後續審核作業(包括告發之違規車號、違規日期、違規地點及違規時間等等)確認無誤後,始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違規人。是縱逕行舉發違規停車之標示聯,其上所載之違規地點、時間、違規事實,與受處分人實際收受有舉發通知單有些許出入,此係經原舉發機關之後續審核作業後,始作出的適當之行政處分,又其標示聯之目的,已如上所述,其係處罰機關在內部作業上為避免短時間內重複舉發所採取之措施,附帶具有通知違規人儘速排除違規狀態之用意,本非處罰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行政行為,是異議人逕指其前後內容不符,如何據以裁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