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手機讓渡書」立讓渡書人欄上、偽造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立約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手機讓渡書」立讓渡書人欄上、偽造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立約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95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1、甲○○於96年1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承租處,趁室友丙○○外出未將房門上鎖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丙○○上址房門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枚得手。
2、甲○○又於96年5月4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5樓承租處,趁室友乙○○外出未將房門上鎖之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乙○○上址房門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SONYERISSON牌W80I型及MOTORLA牌V3I型之行動電話各1支得手。
3、甲○○復於96年5月4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接續持前開竊得之乙○○所有之SONYERISSON牌W80I型、MOTORLA牌V3I型之行動電話各1支,至 黃漢隆劉信 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信「輝」)所經營之通訊行,未經丙○○同意或授權,即逕偽以丙○○名義,偽造完成「丙○○」名義之手機讓渡書、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其上之立讓渡書人欄及立約保證人簽章欄上,各有偽造之丙○○簽名1枚)私文書後,持交黃漢隆、 劉信暉 行使之,並將該等行動電話,分別售予黃漢隆、劉信暉(該2人涉犯贓物罪部分,均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800號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
4、甲○○再於96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5樓承租處,趁室友丁○○外出未將房門上鎖之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丁○○上址房門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GPLUS牌ES812A型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因擔心犯行曝光,遂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謊稱拾獲上開丁○○所有之行動電話,經警依該手機內存之電話號碼通知丁○○後,丁○○偕同乙○○至臺北縣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內認領失竊手機時,乙○○指稱甲○○前已向乙○○承認竊取上開手機犯行而涉有竊盜犯嫌,丁○○併指稱前揭失竊手機可能亦為室友甲○○所竊,員警依乙○○、丁○○2人均係與甲○○同為室友時發生遭竊情事,已懷疑甲○○涉有前開㈠2、4所述之竊盜犯嫌,乃通知甲○○到案說明,甲○○遂於96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說明,而坦認如前開㈠2、4所述之竊盜犯行,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尚另犯如前開㈠1、3所示之犯行前,併就此部分犯行主動向員警自首且接受裁判。
㈡、案經丙○○、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乙○○及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漢隆、劉信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偽造之「手機讓渡書」、「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甲○○出具之悔過書各1紙。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1、2、4所述之3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其如犯罪事實欄㈠3所述之冒用丙○○名義,填寫偽造手機讓渡書、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私文書後,持交黃漢隆、劉信暉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之丙○○名義手機讓渡書、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如犯罪事實欄㈠3所述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足。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尚另犯如事實欄㈠1、3所示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且接受裁判,是被告此部份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2、4所示之犯行,於被告96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說明前,員警已依丁○○失竊手機內存之電話號碼通知丁○○後,經丁○○偕同乙○○至臺北縣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內認領失竊手機時,由乙○○指稱甲○○前已向乙○○承認竊取上開手機犯行而涉有竊盜犯嫌,丁○○併亦指稱前揭失竊手機可能亦為甲○○所竊,員警依乙○○、丁○○2人均係與甲○○同為室友時發生遭竊情事,已懷疑甲○○涉有前開事實欄㈠2、4所述之竊盜犯嫌,有證人乙○○、丁○○警詢筆錄可參,顯見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2、4所述之竊盜犯行,於被告向員警到案說明前,員警已查悉認係被告所為,則被告此部份犯行,核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
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㈠2、3、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3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3所述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竟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核諸被告如事實欄㈠1所述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之情形,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此部份犯行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併就其前開如事實欄㈠1、4所犯之罪所處之拘役刑部分及就其前開如事實欄㈠2、3所犯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另被告前揭偽造之「手機讓渡書」、「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各1紙,因已分別交予黃漢隆、劉信暉而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丙○○」署名共2枚,乃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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