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承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北監自裁字裁40-AEV651859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7月1日北市警交字第AEV6518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承淙於民國96年7月
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因有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北市○○路右轉昆明街後,因前方塞車,車輛已停下,始將安全帶解開,擬撿拾掉落在車內踏板上的打火機,此時執勤員警過來指示異議人將車靠右停駛,並稱異議人紅燈右轉,經異議人解釋後,執勤員警始改稱異議人未繫安全帶。
勤執員警起初稱異議人紅燈右轉,嗣改稱未繫安全帶,惟均無照片證明。且當時執勤員警另有攔停1部BMW廠牌汽車,認該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惟經該車駕駛人告知其與當地員警很熟後,執勤員警即讓該車駕駛人離開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承淙於96年7月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因有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7月24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632785
600號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二)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而對於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處罰,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準此,異議人質疑員警未提出照片證明云云,委無可採。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 鄭富宏 到庭具結證述略以:當時異議人駕車從臺北市○○路右轉昆明街之際,紅綠燈剛好變換,異議人右轉後車子停在最後一輛,我站在異議人車子前方,覺得異議人好像有紅燈右轉,就小跑步到異議人車子前面,看到異議人當時駕駛車輛沒有繫安全帶,我請異議人把車子開道路邊停靠,並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我認為當時燈號正好在轉換中,是否構成紅燈右轉有爭議,因此沒有舉發紅燈右轉,但異議人駕駛汽車沒有繫安全帶的違規事實很明確,所以僅就這部分進行舉發,我當時有問異議人為何沒有繫安全帶,異議人回答說他剛從停車場開出來,一時之間忘了繫安全帶,後來我在填寫舉發通知單時,異議人改口說他的車子是停止狀態,沒有移動,應該沒有違規,所以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我對異議人進行舉發之後,異議人仍然留在現場,後來有一部BMW廠牌汽車類似紅燈右轉,跟異議人的狀況相同,我攔停後,該車駕駛爭執他並沒有紅燈右轉,我認為有爭議,就採取相同標準,沒有舉發該車駕駛人紅燈右轉,該車駕駛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該車駕駛人確實有說他跟某某警察很熟,但我並不認識他說的警察,也不認識該駕駛人,我讓該駕駛人離開,並非因為他說認識某某警察,只是我認為有無違規不是很明確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8日訊問筆錄)。查證人鄭富宏是警察,當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所為證述自屬可信。觀諸上揭證詞,證人鄭富宏清楚目睹異議人當時駕車未繫安全帶,且異議人亦坦承於執勤員警鄭富宏趨前指示其停靠路邊之時,其安全帶確未繫上,故異議人當時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雖異議人辯稱:當時因前方塞車,車輛已停下,始將安全帶解開,擬撿拾掉落在車內踏板上的打火機云云,姑不論其與鄭富宏之上揭證詞有間,縱認非虛,異議人當時汽車既已駛上道路,僅因前方塞車而停滯於道路上,尚屬行駛中狀態,仍不得隨意將安全帶卸下,而所稱撿拾打火機,並非阻卻違反駕駛人應繫安全帶之法規義務之正當理由,自不得憑以脫免處罰。
(三)至於異議人所稱執勤員警鄭富宏當時另有攔停1部BMW廠牌汽車,於該車駕駛人告知其與當地員警很熟後,鄭富宏即讓該車駕駛人離開云云,惟據證人鄭富宏到庭澄清如上。況且,上開情節與異議人本身有無違規,並無任何關連,不得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經異議人依限到案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