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甲○○素行,有本院96年12月25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未依規定恢復土地原狀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目的之妨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6697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億川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189、189-14號等2筆土地業經臺北縣政府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農牧用途以外之使用,竟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設置工廠,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土石洗選、碎石)製造加工等行為,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嗣經臺北縣政府於96年6月6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60364280號函限其於文到15日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惟迄於96年9月6日仍未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96年6月6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364280號函、甲○○陳情書、臺北縣鄰近河川沿岸砂石場及土資場聯合稽查紀錄、甲○○切結書、96年6月27日現場蒐證相片8張、96年9月6日現場蒐證相片8張(參見本署96年度他字第6579號卷第4、34至40、44、45、50至53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請審酌卷附臺北縣砂石場及土資場聯合稽查紀錄之違規情形(同上卷第78頁),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檢察官朱帥俊檢察官林修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