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前因詐欺、贓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5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關於「車體」、「95年4月底」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車體(引擎號碼:SG20AA-149887號)、「95年5、6月間」。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為「從舊從輕」之整體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4年8月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行易助長其他犯罪,有害社會治安,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故買贓物之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按:被告雖曾因本案犯行經通緝,惟緝獲時間係於前揭減刑條例施行前,不符合該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應再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行為時(即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
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1.刑法第349條第2項條文││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本身並未修正,惟其法定│├──────┼───────────┼───────────┤罰金刑部分,雖不論依行││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罰││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金刑之最高數額均屬一致│││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數額為銀元1元,折算後│││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為新臺幣3元(提高倍數│││幣元之3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後為新臺幣30元),裁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第1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為新臺幣1,000元,以行│││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10倍。」等規定,將貨幣│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罰金之處罰數額。)│(第2項)。│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被告係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上之罪,無論依行為時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裁判時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皆應加重其刑,行為後之│││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本刑至2分之1。(第1│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最│││刑至2分之1。│項)│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921號│││││、第3773號判決參照)│├──────┼───────────┼───────────┼────────────┤│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以行為時之規定││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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