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法定代理人 李仁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5月3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1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蘆洲市○○路○○○巷口時,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未滿18歲)」之違規行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員警攔停後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5月3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惟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聲明不服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為家人經常出國,而且有一小段時間才回國,每次回國機車電池都會沒電,所以有交待伊要一段時間發動機車充電一下,伊並未駕駛機車,也不會騎機車,而且告發地點是在自己家門口騎樓下機車停放處,當時機車是處於停放狀態發動而已,伊當時是坐在機車上,但未「行駛於公路上」,何來無照駕駛,事情是當日伊與妹妹和朋友,相約出外打籃球,所以在樓下順便發動機車充電一下而已,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駕駛執照駕駛小型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21條將第
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依實務現狀修正為同條第
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罰則則未修正,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是本件依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比較上開修法前後條文,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法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5年5月31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蘆洲市○○路○○○巷口時,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未滿18歲)」之違規行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員警攔停後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
5月3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惟因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聲明不服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此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按。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本件目擊證人員警 彭非萍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巡邏,看到少年騎車從長興路158巷騎到距離我們目視可及的距離,他看到我們警察就熄火,我問他有沒有駕照,他說沒有,問他為何要騎車,他說是幫他家人發動車子,可是如果是幫家人發動車子應該是在他們家樓下,但我看到異議人是從我前方騎車過來,看到我們才熄火。我確實是有看到異議人騎在車上,且有在行進,我才攔停,異議人從前方騎過來看到我們是穿制服的警察就熄火,但他騎了多遠,我不能很明確的說出距離。...當天我是跟乙○○○○一起巡邏,當天是我先轉彎過來,看到異議人在騎機車,異議人知道是警察就自己熄火下來用牽的,後來張警員才從巷子轉彎過來,所以他當天應該是沒有看到異議人騎車的情形。...我當時確實有看到異議人的機車是在行進間,後來才熄火,行進時確實是在馬路中間,他不是原地發動車子,他是有行進。」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庭呈當庭繪製之舉發相關位置圖1紙附卷可稽。
(三)查證人彭非萍上開所述,核與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員警 張銀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當時情形為何?)是,當時是由巡佐彭非萍帶班跟我兩人去巡邏,在長興路158巷有設巡邏箱,當時我騎在彭的後面,彭先轉進去,我慢他約幾秒鐘時間轉進巷子,我看到異議人時,他已經是用牽著機車在走,是在馬路上沒錯,彭巡邏說有看到異議人騎機車,他沒有帶紅單,就由我來開單,我沒有看到異議人騎著機車。」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本件執勤員警就舉發經過係依法取締,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另異議人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而,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裁罰。
(四)末查,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證人彭非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故證人彭非萍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裁決。
五、綜上,異議人上揭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600元,即無任何違誤,自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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