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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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四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內關於「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縮短刑期」之記載;又倒數第二行內關於「殆盡」之記載,應更正為「完盡」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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