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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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全萬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2319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下午4點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1之
5號3樓之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於本訴未確定前,應暫緩停止上列租賃房屋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⑴、鈞院94年度執字第3583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
執行遷讓之台北縣三重市○○○路○○○巷1之5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係於訴訟繫屬及法院拍定繼受
之前,即與所有權人 林周 對簽約承租,租賃期間自民國
91年10月25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以債權20萬元作為「預付租金」抵
償系爭房屋租金至租期到期,故係合法之承租人。
⑵、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參照
)。然查本件租約原告於前述遷讓房屋之訴訟繫屬暨法
院拍定繼受前,已與訴外人 林周對 簽訂租賃契約在先。
因此有民法買賣不破租賃契約之適用。又原告與訴外人
林周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尚未到期,被告購買法拍屋可
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聲明之所示。
⑶、原告由於做生意,晚上才會回到系爭房屋。房屋法拍時
並未點交。原告公司地址亦在同一處。
⑷、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乙份。借據暨本票等件影本乙
份為證。
三、被告辯稱:被告對訴外人兆匯科技有限公司就返還系爭房屋
所有權全部係經 鈞院94年執字第35838號執行中,原告向
執行法院主張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就
同一案件,已經向 鈞院起訴,業經 鈞院94年度重簡字第
2423號裁定駁回。原告等請求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提出: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判決影本乙份
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事實,曾經向本院起訴,業經本院三
重簡易庭以94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之
訴。原告等再就本件同一事實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經查上述94年度重
簡字第2423號係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94年度執字
第3583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之程序,本件則係請求確
原告就系爭關係之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兩者法律關係不
同,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⑵、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
年2月26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時,債務人林周對並未在
場,其使用狀況不明,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會同執行債權人前往現場履勘結果,
該分局函復稱:現場為債務人之子 林調和 所居住。嗣因
債務人 陳學典 具狀以系爭房屋係由其與兆匯公司向乙○
○(林周對之孫)所承租,租賃期間自85年10月5日起
至95年10月4日止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
變更拍賣條件為:系爭房屋有上述租賃期間之租賃關係
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續行拍賣程序,迄至93年3月2日
第四次拍賣期日時,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始由被告與
其夫 林家興 共同以1,238,200元得標買受,並於93年3月
10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等事實,業
經本院調取92年度執字第4617號強制執行全卷核閱無訛
。足見於強制執行過程中,系爭房屋全部係由該案債務
人兆匯公司、陳學典承租占有中,且租賃期間自85年10
月5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長達10年甚明。
⑶、嗣經被告於93年7月22日,以乙○○、林周對、 林坤祥
及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
訴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三重簡易庭受
理後,於94年4月20日以93年度重簡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經對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部
分提起上訴後(按對乙○○、林周對、林坤祥部分之訴
未聲明不服而確定),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於94年
9月13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均廢棄,並判令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本件被告;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
並應自94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本件被告5,000元,嗣於
94年11月25日駁回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之上訴而告
確定之事實。而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債務人之訴訟代
理人 林朝同 曾於93年9月15日、94年4月6日第一審言詞
辯論時,兩度主張系爭房屋只有債務人兆匯公司、陳學
典占有,租約是到95年10月4日止等語,且經承審法官
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查訪系房屋
之設籍人陳學典、林周對、林坤祥及親友乙○○是否仍
居住該屋內結果,該派出所陳報系爭房屋「只有陳學典
及陳學典家屬居住」等語,另於94年7月17日第二審準
備程序期日,到場之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債務人訴訟
代理人林朝同就「系爭房屋於85年10月5日起,由原所
有權人林周對同意由其孫乙○○出租予被上訴人(即債
務人兆匯公司、陳學典),租期至95年10月4日止」
並未爭執等情,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杗卷無訛,足證
在上開民事訴訟期間中,系爭房屋之全部僅有債務人兆
匯公司、陳學典占有,及陳學典之家屬以占有輔助人之
地位占有,並無其他第三人占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⑷、原告雖主張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系爭房屋及上開民
事訴訟繫屬前,即與原出租人林周對簽約承租,租賃期
間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租金每月3,000
元,並以債權20萬元作為「預付租金」抵償系爭房屋租
金至租期到期云云。惟林周對既同意其孫乙○○於85年
10月5日將系爭房屋之全部出租予債務人兆匯公司、陳
學典占有使用,至95年10月4日始屆滿,又何能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之91年10月25日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占
有使用?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⑸、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
○○路○○○巷1之5號3樓之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及暫緩停
止上列租賃房屋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