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竟不思悔改。其於96年05月27日19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1樓之1前,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2004年份124西西重機車1部鑰匙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源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6年06月02日16時許,其將該車停放於桃園縣○○鄉○○路與中興路口處,經警查出該車為贓車,惟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適其當時在附近,乃向警員自首犯罪,並主動交出該機車鑰匙1把,而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01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01份、該車鑰匙照片1張、該機車與鑰匙經警扣押之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代保管條0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於警員發現該贓車停放上開地點,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與刑事案件報告書各01份之記載可憑,而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拘役50日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已有上開2竊盜罪之前科,又犯本件之竊盜罪,惡性較重,其係以被害人未取下之機車鑰匙發動電源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所竊係中古機車,價值非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並為警起獲該機車及鑰匙等贓物,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罪非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不得依中華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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