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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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廖學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暨命台灣鐵路管理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新台幣陸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鐵路管理局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台灣鐵路管理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鐵路管理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上訴人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台灣鐵路管理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部分: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新台幣(下同
)壹佰貳拾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對造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乙○○擔任丙○○之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與上訴人台灣鐵
路管理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承租花蓮市○○段○○○○號內面積八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約定租期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至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止,月租金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半年一付,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積欠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且於土地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租期屆滿後,乙方(即承租人)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復於第十一條約定:「乙方應覓具保證人,保證履行契約,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但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關可免除保證人。」另於第十六條特約事項約定:「本案土地現狀標租,限做車輛寄存處使用,不得搭建任何固定建築物。」經請求法院公證人公證,並於公證書載明不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不履行違約金,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公證書可稽。惟承租人丙○○於租約期間搭有違建,並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承租土地,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出公證書,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該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四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有關交還土地部分執行完畢。惟承租人丙○○尚積欠使用補償費及違約金計壹佰陸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另執行費用計為九萬七千五百零九元。蓋承租人丙○○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應繳之租金計為二、00五、五00元,均逾期繳納三個月以上,依土地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應照積欠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計為二00、五五0元,另承租人丙○○積欠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六月十七日之使用補償費為一、三0八、三五0元,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一三0、八三五元,總計為一、六三九、七三五元。嗣因未能查得承租人丙○○之財產,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准予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依該債權憑證所示,承租人丙○○合計積欠上訴人壹佰柒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茲因被上訴人乙○○為承租人丙○○之保證人,依約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拋棄先訴抗辯權,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本件系爭土地承租人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雖繳納積欠之租金,然除於當日暫時騰空寄車處所有車輛外,並承諾將全部土地均騰空交還出租人之本件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因認丙○○有解決誠意,在受其朦蔽之情況下,經花蓮運務段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函稱承租人丙○○已謄空寄車處所有車輛後,即由承辦人員擬稿發函表明將在押金內抵扣使用補償費及加收違約金,並促請貨運服務總所儘速派員接管該土地,該函稿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擬稿後,迄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始決行,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發文,此有該函稿足憑。詎丙○○竟悔約,除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暫將車輛騰空外,竟未將土地確實交還上訴人台灣鐵路局接管(在該土地上仍搭有違建及置放物品),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台灣鐵路局無從接管該土地,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報警處理,惟丙○○仍不依約交還土地,上訴人台灣鐵路局迫於無奈,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具狀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四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因而,被上訴人乙○○徒以上訴人台灣鐵路局之函文,主張丙○○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交還承租土地,顯與真實有違。另被上訴人乙○○如堅持主張丙○○已繳清積欠之租金(包括違約金),則應提出其繳納文件予以證實,不容空言主張。何況,依被上訴人乙○○所主張上訴人台灣鐵路局之函文記載,亦僅稱丙○○已謄空寄車處所車輛,並繳交87、07、01~88、01、31之土地租金,復已記載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計二
九六、○五○元及遲繳87、07、01~88、01、31止租金應加違約金計二○○、五五○元,顯非被上訴人乙○○所抗辯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已謄空交還土地及租金、違約金均已付清。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乙○○無視於確切事證,主張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已經騰空交還承租土地,並已繳完租金、違約金及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使用補償金云云,顯非真實,無從解免其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自不待多言。
㈢被上訴人乙○○主張承租人丙○○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將承租土地交還上
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無非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鐵運客字第00六八六六號函為其依據。惟該函文單位均為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之內部單位,內容係依據花蓮運務段所報,而指示花蓮運務段、貨運服務總所如何辦理,被上訴人乙○○自無從徒以該內部之函文主張承租人丙○○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交還土地。此外,承租人丙○○及被上訴人乙○○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則被上訴人乙○○自不能僅憑該內部函文而主張解免其責任。何況,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所以發出該函文,乃因花蓮運務段受承租人丙○○之矇蔽所報,而指示花蓮運務段、貨運服務總所如何辦理。惟承租人丙○○實際上並未即時交還土地,迄本案接管單位貨運服務總所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會勘系爭土地時,發現該土地尚存放有原承租人丙○○多數物品及違建之隔間。嗣承租人丙○○除繼續佔用土地外,又繼續經營車輛寄存業務,乃報警處理,繼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
㈣依上開經公證在案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
賃關係即行消滅,租期屆滿後,乙方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第十一條約定:「乙方應覓具保證人,保證履行契約,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但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關可免除保證人。」茲承租人丙○○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約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異議,而本件被上訴人乙○○既為丙○○之保證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迨無疑義。因而,本件被上訴人乙○○主張丙○○未經上訴人台灣鐵路局同意再度占用土地使用,非被上訴人乙○○所保證範圍,上訴人台灣鐵路局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乙○○對丙○○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六月十七日止之使用費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顯與契約之明文約定不符,自無從解免其應負之責任。
㈤詎本件原判決疏未查明事實之真相,徒憑上訴人台灣鐵路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
日八十八鐵客字第00六八六六號函,認定本件土地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收回,僅命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台灣鐵路局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台灣鐵路局其餘請求,顯有可議之處。何況,依據土地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租期屆滿後,乙方(即承租人)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第十一條約定:「乙方應覓具保證人,保證履行契約,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但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關可免除保證人。」茲承租人丙○○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承租土地,則保證人乙○○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詎本件原判決竟為不同之認定,認事用法顯然可議。
㈥依據本件系爭之「土地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押金於契約屆滿或終止後,
承租人應即遷出,並交還標的物及履行契約全部義務後,始憑繳付時之收據無息退還承租人。經查本件土地承租人丙○○並未於契約屆滿時即時遷出,亦未即時交還標的物,更未履行契約全部義務,自不能請求退還押金。何況,承租人丙○○積欠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計達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及遲延利息,縱以該押金予以抵扣,猶有不足,亦不能任由上訴人乙○○主張以該押金抵扣原判決所命應為給付之金額。從而,上訴人乙○○所提本件上訴,顯屬無據,爰請判決駁回其上訴,以維法制。
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鐵路管理局88、03、19八十八鐵運客字
第00六八六六號函稿、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段花蓮運務段88、03、31花運段總字第一0五七號函、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88、03、22(八八)貨業字第一八二六號函(附台灣鐵路管理局有關花蓮車站機車寄存處標租會勘事宜會議紀錄及相片)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六六四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乙、上訴人乙○○部分: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敗訴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在原審之訴駁回。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就對承租人丙○○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前,所欠之使
用補償費、違約金, 謝某 保留在被上訴人之押金,足供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抵償,且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亦已抵償,原審法院誤將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鐵運客字第00六八六六號函所稱:「::本局將在其押金內抵扣」乙語,認台灣鐵路管理局對上訴人尚未扣抵云云,已有錯誤。故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對上訴人已無請求權存在。
㈡鈞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開庭時提示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對被保證人丙○
○聲請強制執行卷宗,發現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在其聲請狀內已經表明對丙○○請求金錢給付之金額,係自丙○○所繳保證金中扣抵之餘額。故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鐵運客字第00六八六六號函內載「::本局將在其押金內抵扣」,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已經實施抵扣,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有意以押金扣抵,但尚未行使此一權利,判令上訴人敗訴乙節,即有錯誤。
㈢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與承租人丙○○間並無對使用補償費加計違約金之約
定,故原判決認承租人丙○○應負擔88、02、01至88、03、01止所發生違約金
二九、六0五元,即有不當。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稱承租人丙○○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後再佔用本件土地;此係丙○○交還土地由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接管後,丙○○另行再使用,已非基於原租約關係,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既在丙○○押金中扣除基於租賃關係而生之債務,已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因而所生之執行費用,即不能向丙○○及上訴人請求。
㈣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九具「補充理由狀」稱丙○○並未
實際交還土地,又繼續經營車輛寄存業務,各項證明均足以證明丙○○並未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交還承租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具狀提出之補證一號即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鐵運客字第00六八六六號函稿,由該函稿記載,此項公文之承辦單位係運務處營業課,運務處營業課既簽具丙○○已經騰空交還土地,則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狀所附之補證二號係運務處花蓮運務段八十八年三月卅一日花蓮段總字第一0五七號函,自當不會推翻自己簽辦補證一號公文之內容。且觀之補證二號之函所引用之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貨業字第一八二六號函之會勘記錄(即補證三號),於「討論事項及結論」欄記載:由原經辦出租單位負責拆除違建及清算廢棄物,再通知貨運總所重新勘查,確認土地面積及辦理接收事宜等語。會勘記錄內既未有丙○○佔用之記載,況倘系爭仍在謝某佔用中,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必先排除丙○○之占有狀態才能自行拆除違建及清除廢棄物。故該會勘記錄祇是證明丙○○交還土地時,尚有部分設施未撤除乙事而已。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指之違建等即補證三號所附之照片所示,外觀顯可見,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在丙○○之交點租賃物時,並未因有違建而拒絕點交。且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租賃契約屆滿或終止,地上留有物品時,概視同廢棄物,作憑甲方(即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處理,及費用得在押金內扣除」。是以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指租土地上仍有承租人之違建及廢棄物等地上物存在,與租賃關係消滅係兩回事。而會勘「記錄討論事項及結論事實」欄所述,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拆除違建等,適為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規定在租約消滅後,才能處置之行為。事實上丙○○係不滿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未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交還其押金,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佔用原租賃貨物,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補證二號函之說明欄第五點已 陳明 。故由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提出之證物,已足以證明丙○○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確有交還租賃物,而係事後另再佔用租賃物。補證五號之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僅敘及丙○○未提出證明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等語,而非認定謝某未交還土地。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故丙○○因未為前揭抗辯致遭敗訴判決,上訴人自得為自己利益而主張,不受丙○○敗訴判決之影響。
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四號執行事件卷宗。理由本件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擔任丙○○之保證
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伊承租花蓮市○○段○○○○號內面積八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至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止,月租金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半年一付,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積欠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且於土地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租期屆滿後,乙方(即承租人)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復於第十一條約定:「乙方應覓具保證人,保證履行契約,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但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關可免除保證人。」經請求法院公證在案。惟承租人丙○○於租約期間搭有違建,並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承租土地,伊乃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出公證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該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四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就有關交還土地部分執行完畢。因承租人丙○○尚積欠使用補償費及違約金計壹佰陸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另執行費用計為九萬七千五百零九元,而被上訴人乙○○為承租人丙○○之保證人,依約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拋棄先訴抗辯權,故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就對承租人丙○○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前,所欠之使用補償費、違約金,謝某保留在被上訴人之押金,足供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抵償,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亦已抵償;且承租人丙○○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後再佔用本件土地一節,係丙○○交還土地由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接管後,丙○○另行再使用,已非基於原租約關係,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既在丙○○押金中扣除基於租賃關係而生之債務,已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因而所生之執行費用,即不能向丙○○及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所主張:被上訴人乙○○為其與丙○○間系爭土地租
賃契約之保證人,租期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至八十八年一月卅一日止,月租金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半年一付,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積欠總額加收百分之十;經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承租人丙○○迄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經強制執行交還土地等情,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提之原審法院公證書、債權憑證等件在卷足憑,應屬真實。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承租人丙○○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後,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另行佔用?(二)承租人丙○○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前,所欠之使用補償費、違約金,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是否已以押金抵充?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乙○○抗辯承租人丙○○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後,使用系爭土地是另
行佔用,非屬其保證範圍,固舉被上訴人台灣鐵路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鐵客字第00六八六六號函為證。然查台灣鐵路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揭文號函雖記載承租人丙○○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已將系爭土地騰空,台灣鐵路局並已收回;惟為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所否認,並提出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段花蓮運務段88、03、31花運段總字第一0五七號函,證明承租人丙○○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後,並未交還仍繼續佔用系爭土地,分有上開文號函在卷足稽。酌之上開兩文號函發文日期均在本件繫屬之前,應非臨訟製作;且系爭土地之收回實際上係由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段花蓮運務段處理,故發文日期在後之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段花蓮運務段88、03、31花運段總字第一0五七號函所載應較符合實情。是上訴人乙○○就此抗辯,尚未能盡舉證責任。而觀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四號民事執行卷宗,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係以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且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執行時承租人丙○○亦在場,其並未就執行名義提出異議,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承租人丙○○確係於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交還後另行佔用。上訴人乙○○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其自應就承租人丙○○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交還系爭土地前所負債務,負保證人責任。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台灣鐵路局就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及承租人丙○○有押金五十七萬三千元等情,並無爭執。且依其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鐵運客字第00六八六六號函內載:承租人丙○○之使用補償費二十九萬六千零五十元,及違約金二十萬零五百五十元,總計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元,本局將在其押金內抵扣等語;及其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內亦表明: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自承租人所繳保證金中扣抵違約金及使用補償費等語;足證上訴人台灣鐵路局已就承租人丙○○所欠之使用補償費及違約金自押金中扣抵。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乙○○主張承租人丙○○所欠之使用補償費及違約金已自押金中扣抵,為有理由,上訴人台灣鐵路局抗辯未扣抵不足為採。上訴人台灣鐵路局既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自承租人所繳押金中扣抵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之使用補償金二十九萬六千零五十元,自不能就此部分使用補償金再請求百分之十違約金。
綜合上情,上訴人乙○○應負之保證責任應為:承租人丙○○全部債務一百七十
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扣除押金五十七萬三千元、不能計入之違約金二萬九千六百零五元(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之使用補償金二十九萬六千零五十元之違約金)後之餘額,共計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上訴人台灣鐵路局之請求,原審准許金額為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故其得再請求之金額為六十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從而,其在此範圍內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台灣鐵路局不利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台灣鐵路局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認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上訴人台灣鐵路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上訴人台灣鐵路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台灣鐵路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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