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林進軍
被 告 劉定恩 (原名: 劉璨豪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起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799元,及自民國104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1,0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嗣後以書狀
及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470
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1頁)原告上
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貸36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0日至110年6月26日,利息按9.99
%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個月1期,共分84期攤
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4年9月24日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2
1,470元及其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