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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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笠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笠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
二、被告徐笠康於偵查時辯稱採尿前96小時內沒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應該係吸到朋友 劉義霖 車上的二手菸云云(見偵查卷
第20頁)。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23時5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偵查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105145),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
出具(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至8頁)。
㈡、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
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
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
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
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
以採信。
㈢、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
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等
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徐笠康於105年8月
19日23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
,應可肯認。
㈣、再按「…惟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
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
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
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
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
一室之施用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
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示附卷可佐,然依被告之尿
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1855ng/ml、甲基安非
他命11699ng/ml,已超過閾值濃度甚多,顯與一般施用毒品
者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又依被告於偵查所供
述情節即伊係吸到二手菸云云,更無可能因吸入其二手煙後
使尿液檢出超過閾值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足見被告上
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被告徐笠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
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
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
被告徐笠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笠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
知悔悟,於民國105年8月19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9日21時50分許,徐笠
康搭乘其友人劉義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竹縣○○鎮○○路○○段時遭警攔查,經徐笠康同
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笠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5145)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雱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