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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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德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
1月20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林德儒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新樂園精品美容店」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德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8月24日19時4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新樂園精品美容店)。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設於上址「新樂園精品美容店」之承租
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78號
卷第4頁背面),為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包廂
媒介並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性交
易,消費方式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費,所得由店
家從中抽取1,000元,餘歸小姐所有,林德儒即恃此招攬
男客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頁一「妨害風化罪」之同
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及媒介性交罪,經本院於105
年12月8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發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105年度桃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二)證人 馮嘉裕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巡佐馮嘉裕職務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
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晴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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