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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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6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黃美玲 即 黃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15元,及自民國(
下同)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2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原告於本院106年1月
23日、106年3月16日庭期,當庭捨棄上開逾期手續費之請求
,有該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86頁),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若有消費
款項未清償時,應自各該筆帳款入帳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29(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
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按日計算循環利息。被告截
至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15,815元未給付;嗣訴外人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3日將得益卡相關業務轉讓予訴外人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而法商
佳信銀行再於94年12月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登報公告,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為此,爰
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確實有申請家樂福信用卡使用,然對債務金額有意見,
且縱有使用該紙信用卡亦係被告配偶或子女所為,被告未曾
繳納帳款,原告未曾寄送帳單至被告之戶籍地,被告完全不
知道有本件債務,且被告從94年起均未搬家,係106年1月間
始搬家。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金額明細表、戶籍謄本
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6至9頁、第
79至81頁)。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⒉本件申請書上居住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均記載竹北市○○○
路○○○號,且被告獨資經營之欣億服飾公司地址亦記載竹北
市○○○路○○○號(見本院卷第72頁)。又據原告所提出之
欠款還款金額明細表所示,該信用卡款項自91年8月12日起
94年6月17日止,除92年1月、3月、4月,及94年2月、3月外
,均有按期繳納部分款項,長達2年多期間,信用卡申請上
記載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亦為被告居所兼獨資經營之服飾公
司,被告要難諉為不知;且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未收到信用
卡帳單,當不致持續繳款達2年餘,又系爭帳款於94年1月欠
款14,636元,未繳足最低金額、94年2月4日欠款14,027元全
額未繳、94年3月6日欠款14,638元全額未繳、94年4月2日AT
M繳款1,000元、94年5月17日ATM繳款2,000元、94年6月17日
ATM繳款1,500元、94年7月6日欠款12,932元全額未繳,之後
即無繳納紀錄。被告於94年1月至6月間除對原告之欠款外,
尚有遠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安泰銀行之欠款,亦有全額
未繳、未繳足最金額之情形,95年起經原告及遠東銀行、台
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等列為呆帳,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原告提出之被告欠款、還
款金額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
78至81頁)。被告於帳單上記載緊急聯絡人即配偶 劉睿麟 之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核與被告於異議狀上記載之聯絡
電話相符(見本院卷第3頁),銀行於被告逾期繳款進行催
收之際,應會聯絡被告抑或被告配偶,被告辯稱伊不知悉本
件債務云云,尚不足憑。又參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與原告提出之金額明細表紀錄大致相
符,足認原告提出之前揭金額明細表應為屬實。原告雖未提
出原始簽帳單為憑,然各期帳單均已記載被告消費金額明細
,觀諸被告欠款還款明細記載,原告亦曾持續繳款達2年餘
,之後始出現未繳足最低金額、全額未繳情形,倘若被告對
消費金額有意見,即無可能仍予繳款;遑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陳:這張卡如果有使用,應該也是我的小孩或我先
生在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
用,既任意將系爭信用卡交付配偶或子女使用,自應就因此
所生之應付帳款者負清償責任。是綜觀前揭事證,被告否認
知悉本件債務,尚不足採信。
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
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297條定有明文
。又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
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
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
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
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
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前於91年12月9日將得意卡相關業務讓與法商佳信銀
行,有財政部函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而原告為以
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法商佳信銀行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上開規定以
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債權讓與日報表足憑(
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商佳信銀
行、原告間債權讓與之效力自及於被告,本件債權自已合法
讓與。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份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