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涵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涵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劉涵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5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14時5分許,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經警攔查,並因其左手留有針孔,疑似注射毒品,為警於108年3月12日16時19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涵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6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11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812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08122)、市警局新興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8122)、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市警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94、206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9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於被告固於警詢中供陳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志展 」之男子購得等語,然經本院向市警局新興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新興分局函覆:「本分局著手準備對該毒品上游執行通訊監察時,該綽號『志展』之 林志展 另涉嫌販賣毒品案,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查緝到案,且當時羈押於高雄看守所中,故未能查獲該毒品上游綽號『志展』之林志展販毒新事證」等語,此有該分局108年12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7428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故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因遭弟弟誣賴虐待他及母親,去工作之後沒多久就被辭退,已經很長時間沒有工作,目前獨居,之後預計要去倉庫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