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0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命被告」,應更正為「命甲○○」;第11至12行「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上開函文後」,補充為「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6月6日收受上開函文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未依該保護令內容完成處遇計劃,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收入每天約新臺幣1千多元,已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65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32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於107年12月30日前完成認知輔導教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應於107年5月1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07年5月31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甲○○應於文到後7日內向該局電話報到,以確認處遇計畫事宜,並載明接受認知輔導教之時間、地點,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上開函文後,無故未出席處遇計畫,致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 固坦 認有於107年6月6│││述│日簽收上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函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先前並無對││││ 吳靜芳 施暴,而簽收該函文││││時伊工作繁忙,伊亦已無與││││吳靜芳聯絡及同居,便想說││││不用理會保護令了等語。│├───┼───────────┼────────────┤│2│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證明被告應於107年12│││107年度家護字第328│月30日前完成保護令處遇│││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計畫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證明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有於│││5月31日高市衛社字第│107年5月31日以函文通知被│││00000000000號函、高雄│告保護令處遇計畫之報到時│││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間、地點等資訊,被告並於││││107年6月6日親自簽收該函││││文,送達證書上有被告簽名││││之事實。│├───┼───────────┼────────────┤│4│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證明被告迄至108年7月6日│││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仍未依上開保護令內容完│││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