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宥彤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8年8月15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59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宥彤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26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明誠二路72號前之慢車道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在明誠二路72號前之路邊,適 曾立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羅婉榕 ,沿明誠二路慢車道東往西方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曾立仁駕駛之機車自後撞擊林宥彤併排停在上開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致曾立仁受有胸壁及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羅婉榕受有右小腿燙傷(深二度,7公分)之傷害。嗣經曾立仁、羅婉榕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立仁、羅婉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並因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報警,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竟違規併排停車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且犯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其等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告訴人曾立仁受有胸壁及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羅婉榕受有右小腿燙傷(深二度,7公分)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提出之條件不合理等語,惟和解條件是否合理,本即涉及當事人主觀上之價值判斷,且原審雖有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但衡其所量處之刑,尚難認有因此給予被告過苛之刑。再者,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案發當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在明誠二路72號前之路邊,不僅佔據整個慢車道,車身左側更已進入外側快車道內,嚴重影響後車行進甚明,過失情節並非輕微。此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曾立仁駕駛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有超速或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致其閃避不及之情事,而難認告訴人曾立仁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判決量刑所憑之事實亦無因此變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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