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森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5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森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之「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更正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第7至9列之「 適張夏嬌 妹騎乘電動自行車亦沿臺中市○里區○○○路對向車道左轉大峰路而行駛在翁森巖上開車輛左側」更正為「適 張夏嬌妹 騎乘電動自行車原於臺中市○里區○○○路對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嗣於綠燈起步欲左轉彎至大峰路而右偏時,亦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動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森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轉,致與騎乘電動自行車而在對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起步且未注意右側來車動態之告訴人張夏嬌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血腫、左肘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之調解條件差距甚大,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偵字卷第15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4至65頁);又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工畢業、從商、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