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81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8175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蘇敏生 即 錡澍 工程行債務人 蘇敏修
一、債務人蘇敏修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並無權利能力,自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獨資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於法律上之性質為負責人個人之行為,權利義務應歸屬於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本人,而不同負責人為不同之自然人,其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同,故獨資商號變更前後之負責人,分別各自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各別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公司及負責人暨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為鈦利工程行及蘇敏修,惟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商號名稱已變更為錡澍工程行,負責人已變更為蘇敏生,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敏生即錡澍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與上開說明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