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品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全球食物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7
日持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支票乙紙至原告仁
愛路分行辦理就地代收,存入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
戶,經本分行依本行集中作業中心集中化作業事項掃描傳送
至本行中心建檔,該票於94年3月9日由本行中心逕行提示,
但誤存予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因被告對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負有債務,該筆款項於94年9月19日遭本
院94執全秋字第155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並於95年3月20
日依本院95執秋字第5027號執行命令全數交付予中華商業銀
行。綜上所述,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援引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400,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票據影像印單、執行命令、華南
商業銀行傳票以及中華商業銀行債管中心函等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4,300元(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