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欣冠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樓之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三人於民國93年8月5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6月6日
,並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5固定計算利息,及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被告僅
清償部分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票款本
金378,612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
付餘欠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
票暨授權書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
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發
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
自到期日起之利息,亦為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持有被告三人所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一紙,於94年6月6日屆期提示,未完全獲償,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本金、利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三人自應就該票款本金及利息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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