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
       張明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叁佰元
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不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依約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
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如未能依約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
6月16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新台
幣(下同)256,915元,依約被告應於94年10月27日前繳納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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