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為付
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5年2月17日,帳號為3495號,票
號EP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
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5年2月20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爰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