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總額加
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2月結帳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230,000元、違約金2,850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24,288
元,合計257,138元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