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國內某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帳戶作為被
詐騙者匯款之帳戶。其於民國94年10月21日下午,接獲0000
000000號詐騙電話,誆稱其信用卡被盜刷,積欠新台幣(下
同)20餘萬元,必須依指示馬上付款,否則所有帳戶及信用
卡均會遭凍結,其一時不察受騙,即依指示至公益路郵局以
無摺存款單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235,000元至被告帳戶
。其於匯款後,隨即遇朋友談及此事,經朋友告知,始查覺
受騙,旋即趕至公益路郵局,請求阻止款項被領,並火速趕
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其受詐騙致匯款235,000元
至被告帳戶,被告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自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返還原告235,000元。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21日受詐騙,致前往公益路郵局以無
摺存款單方式匯款235,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請求返
還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申請書、切結書及詢問單為證,
且證人即公益路郵局職員丙○○亦證稱:原告所提出之該份
詢問單係伊同事所寫,事發當天原告至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235,000元至被告帳戶,當天她匯款後走出郵局,旋即
返回,發現事有蹊蹺,即向伊表示她好像被騙了,故郵局即
凍結該筆存款,以免遭提領,並出具詢問單以為證明等情明
確。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既受詐騙,始匯
款235,000元至被告帳戶,則被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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