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叁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住所雖設於高雄縣鳳山市,惟兩造已合
意本件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紙附卷可稽(第二十條),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
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以三十萬元為
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
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
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不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
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
餘額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
益,尚積欠本金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以前未清償之利息四千一百八十五元、帳務管理
費一百元,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等未清償。爰依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一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核對原本無
訛,以影本附卷)、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紀錄一覽表二
紙、戶籍謄本一件等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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