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8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辦「
活期性存款帳戶」,所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與原告約
定以該帳戶為貸款往來帳戶,並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
能之「U-Life現金卡」,被告得依據上開現金卡,向原告借
用現金支用,借款利率按照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9.7(即年息百分之14.47),而被告自93年5月25日首次動
用借款後,迄至94年11月10日止,共計動支新台幣(以下同
)146,279元,被告並自94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依據兩造之約定內容,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借款本金除應按照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遲延在6個
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延在6個月以上,應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利率表、被告戶籍謄本各1件在
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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