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連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連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所載「同日21時51分行經彰化市○○路與彰美路路口處時,經警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8毫克」之部分,更正為「同日21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美路路口處,因機車尾燈故障不亮而遭警攔檢,警員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8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駛機車行駛於公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足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併考量其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