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事故發生地點○○○鎮○○○路與公園三路路口」,更正為○○○鎮○○○路北往南車道(在該路段與公園三路路口附近,尚未達該路口處)」,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個人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漠視政府多年來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宣導,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致追撞被害人施偉傑所騎乘之機車,送醫後驗得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2毫克,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並審酌被告因此次車禍自身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撕裂傷及雙下肢擦傷之傷害,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所造成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