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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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豪 』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第12~13行「依指示於99年1月5日12時許」後應補充「至址設桃園縣○○鎮○○路○○號華南銀行楊梅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邱志明將其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 范淑卿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912號被告邱志明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97之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至99年1月5日之間某不詳時間,在台北市某統一超商店,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豪」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5日9時許,冒充中華電信小姐打電話予范淑卿,佯稱范淑卿有欠電話費,要凍結帳戶云云,致范淑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1月5日12時許,匯款現金新臺幣50萬元至上開邱志明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范淑卿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范淑卿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份、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洗錢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係正常成年人,於本署偵查庭中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被詐騙轉帳匯款,實施者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害人雖確實轉帳至上揭被告之帳戶,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邱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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