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河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河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蔡河原(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
2年,現仍於緩刑中)與 黃道 一(另經本院通緝),2人於
99年5月13日晚間9時26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河原騎乘機車搭載 黃道一 至高雄市○○區○○○路○○○巷巷底鐵道旁,由黃道一在現場把風,蔡河原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上址鐵路旁之側接地電纜線剪斷之方式,竊取泛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所有之規格100毫米、長度分別為85公分及120公分,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電纜線2段(下稱系爭電纜線)得手,嗣於兩人正欲離開現場之際,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巡邏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剪斷電纜線之油壓剪1支及系爭電纜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有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河原固不否認有於99年5月13日晚間持鐵剪刀與黃道一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巷底鐵道處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剪斷電纜線,伊當時因肚子不舒服要去廁所,就將車子停在路邊;是黃道一拿電纜線在把玩,但黃道一離伊有一段距離,警員是因為伊有案底,就懷疑伊;而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伊想趕快問一問好趕快離開,加以警員也說交給法院處理就好,伊才配合員警製作筆錄,伊不知道後續會有這麼麻煩云云。經查:
⒈蔡河原與黃道一於99年5月13日晚間9時2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巷底鐵道旁,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油壓剪1支及電纜線2條等情,業據被告蔡河原與黃道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698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11至第12頁、第55至第56頁、99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
21頁),並有系爭電纜線及油壓剪照片、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蔡河原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蔡河原於99年5月13
日前某日發現系爭電纜線,故於9年5月13日晚間持鐵剪刀
1支與黃道一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巷底鐵道處,以該鐵剪刀剪下電纜線後意圖變賣,然經警巡邏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及系爭電纜線等情,業經蔡河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下稱偵卷第7頁、第55頁),核與黃道一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蔡河原騎乘機車搭載伊至高雄市○○區○○○路○○○巷巷底,油壓剪是蔡河原所帶去的,伊在現場把風,所剪斷的電線是要拿去變賣做零用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頁、第55頁),足見被告蔡河原及黃道一2人對於本件行竊之意圖及分工之歷程所供述之情節,已互核相符,自堪採信。又系爭電纜線屬於泛亞公司財物,其用途為作為鐵路側接地線以供機具避電使用,然遭油壓剪剪斷乙情,亦據證人即泛亞公司公安組長 謝坤宏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反面)。復參諸系爭電纜線前後斷口亦呈切齊狀等情,復有系爭電纜線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亦核與被告蔡河原於警詢、偵訊自白之情節相符,足見本件爭電纜線應係遭被告蔡河原以油壓剪剪斷乙節,堪以認定。⒊雖被告蔡河原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未剪斷電纜線,伊警
詢時之陳述(即99年5月14日警詢筆錄)係為求及早離開警局而配合警方製作者云云。然查,證人即鼓山分局員警鄭信澤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河原與黃道一之警詢筆錄由其製作,兩人均拒絕夜間訊問,故查獲後隔日(即99年5月14日)方訊問2人以製作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兩人均坦承竊盜犯行,並無不當取供等語(見99易字第1720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23頁),堪信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均出於任意性,並未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且被告蔡河原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既已拒絕夜間訊問,而於99年5月13日晚間9時26分為警查獲後之隔日上午9時30分(即99年5月14日)方同意開始製作上開筆錄,則被告蔡河原應係在意識清楚且身心狀況良好下經警詢問、製作上開筆錄乙節,應堪認定。再參諸被告蔡河原及黃道一就渠等分工行竊之過程既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綦詳,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編纂互核相符之情節,益徵被告蔡河原翻異前詞,否認竊盜犯行,確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蔡河原以油壓剪剪斷系爭電纜線乙節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蔡河原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油壓剪1把,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並有相當長度而便於施力,業經被告蔡河原供承不諱,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且足用以裁剪電纜線,顯見其甚為銳利,客觀上自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蔡河原與黃道一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蔡河原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予以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不知悔改,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造成泛亞公司所受損失程度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二卷第41頁),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