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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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茂
謝進榮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茂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壹紙(發票人: 謝程寶貴 ;發票日: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票面金額:
十萬元;支票號碼:BK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謝進榮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陳坤茂前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7年3月5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於99年1月8日與 吳再添 訂約負責施作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對面空地之填土、整地工程,而吳再添為早日完成工期,另於98年12月間,將以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所購買之挖土機(廠牌:EXCAETOR、型號:PC40、淺綠色)1部出借提供予陳坤茂使用整地;詎陳坤茂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意思,於當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 范德發 ,佯稱其有1部挖土機要出售,並要求范德發介紹買主等語,范德發遂轉告知謝進榮,並由陳坤茂與謝進榮直接聯繫、洽談。謝進榮明知上揭挖土機並非陳坤茂所有,陳坤茂亦無法提供任何證明文件,其並無出售處分之權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當日13時許,在上揭空地上與陳坤茂提出市場行情價格一半之低價即160,000元之價格向陳坤茂購買上揭挖土機,陳坤茂同意成交並當場收取60,000元現金,陳坤茂而侵占該挖土機;嗣於當日15時許,謝進榮指示不知情之 郭進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上揭空地,將上揭挖土機載運至謝進榮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千祥重機公司」空地上後,於當日17時許,在該公司內,再由謝進榮將尾款100,000元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支票1紙(發票人:謝程寶貴;發票日:99年1月8日;票面金額:100,000元;支票號碼:
BK0000000)給付予陳坤茂。嗣當日16時許,吳再添發現其上揭挖土機不見蹤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99年1月10日15時許,在上開公司空地查獲上揭挖土機,另在陳坤茂身上扣得上揭遠東銀行支票1紙及上揭現金價金剩餘2,5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再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本件被告陳坤茂、謝進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陳坤茂、謝進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再添、證人范德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人即承辦員警林獻田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人郭進隆於警詢之證詞相合(見偵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79頁、第80頁、第82頁、第89頁、第90頁、第94頁、第95頁),並有99年1月8日土方回填合約書、上揭挖土機進口報單、99年
1月8日讓渡證明書、蒐證照片1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50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98頁),復有上揭遠東銀行支票1紙(見偵卷第51頁)、2,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坤茂、謝進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被告陳坤茂、謝進榮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已認定。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必其持有之原因係基於業務關係而發生,如果其持有,並非屬於業務行為,縱令持有人供其業務上之使用,仍不得謂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難成立業務上侵占罪,為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是查被告陳坤茂與被害人吳再添簽立上揭土方回填契約時,雙方並未約定應由被害人吳再添提供挖土機,而係因被害人吳再添急於完成工程,故另由其出借上揭挖土機供被告陳坤茂使用乙節,業經被害人吳再添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5頁),並有99年1月8日土方回填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8頁),可知被告陳坤茂並非基於業務關係持有上揭挖土機。是核被告陳坤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35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謝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陳坤茂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而甫於97年3月5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坤茂因一時貪念,竟侵占被害人吳再添供其使用之上揭挖土機,並予以變賣,被告謝進榮則係經營挖土機相關事業之業者,為貪圖便宜,竟收購上揭來路不明之挖土機,被告陳坤茂、謝進榮因此侵害他人財產權,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坤茂、謝進榮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該挖土機已交被害人吳再添領回,實質上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陳坤茂、謝進榮之學歷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謝進榮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令其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
又扣案之上揭遠東銀行支票1紙(發票人:謝程寶貴;發票日:99年1月8日;票面金額:100,000元;支票號碼:BK0000000)及現金2,500元,均為被告陳坤茂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乙節,為被告陳坤茂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